2007并购法制中的进行时

中咨律师事务所 张晓森 蒋艾莉


     并购行为在尽情展示其逐利性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效率与安全。在中国顺利、健康的展示并购魅力的T台是由法律制度作支撑的,无法律支撑的T台必然会给并购行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

    2007年是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上,丰富和深化并购基本法律制度的一年,这一年中国家立法及行政部门根据并购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及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使我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一、并购将接受反垄断审查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反垄断法》在建立了反垄断的基本法律框架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这三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确立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其中,控制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反垄断法》将部分并购纳入了反垄断的对象。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那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并购将成为审查对象。并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在实施并购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予申报的不得实施并购。并购申报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进行初步审查乃至进一步审查。所申报的并购不具有且不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者并购虽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但并购各方能够证明该并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作出不禁止并购的决定。而所申报的并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作出禁止并购的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此外,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资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规定申报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安全审查。

    但是,《反垄断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模糊性,例如未具体规定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申报标准、国家安全的定义、负责国家安全审查的具体部门、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标准及程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建立、如何开展执法调查工作等,这可能会影响到《反垄断法》的实际执行效果,有待将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及执法活动等予以完善。

    二、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监管得到加强

    股权分置改革使股份全流通逐步变为现实,在此市场环境中上市公司股份的交易日益便利,针对上市公司的并购也必将活跃,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监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30日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此外,2007年9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进行统一标识,其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省级及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起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通过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方式(无论是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方式取得还是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等方式取得)并购上市公司的,除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仅需备案的情形外均需经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需要符合暂行办法中有关转让方式、定价原则、审核程序、转让或受让方资格、协议签订、价款支付等方面的规范性要求。

    中国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该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相比较,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完善及细化:首先,优化了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计算指标,规定交易的成交金额达到资产净额的50%以上,并且超过5000万元的才认定为重大资产重组;其次,扩大及细化了重大资产重组的资产交易方式,上市公司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的,上市公司将主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或者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的,上市公司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的,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进行的重大资产交易等均被纳入了监管范围;第三,为了充分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中,关联股东以及已经与交易对象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第四,加强了重组后续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购买的资产过户后,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结论性意见,上市公司应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没有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方可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三、外资并购进一步规范

    为了规范外资并购的产业领域、维护国家产业安全、引导外商投资方向,商务部根据现实情况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及时修订,调整了鼓励类、限制类及禁止类等三类产业目录的内容。而2007年公布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则就具体领域的外商投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7年1月25日,国家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函》,向各政府部门征求意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就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申报程序、报送文件及审批机关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作出了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其中可以用劳务出资的只能是中国合伙人。此外,该送审稿还结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主体、决策机制及分配方式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其中,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国普通合伙人;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国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待决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

    2007年4月2日,新闻出版总署和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其中就香港、澳门投资者在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中的地位及出资比例进行了明确:“对于同一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2007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了重新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修订前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相比,修订后的版本继续鼓励外商投资发展利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及节能型、环保型的产业,增加了相关鼓励类目录予以鼓励,而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业采取了限制乃至禁止的态度,例如不再将铜、铅、锌、铝、硫、磷等矿种列入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类型,不再鼓励外商投资进行普通住宅的开发建设,限制外商投资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禁止外商投资进行钨、钼、锡、锑、萤石、稀土的勘查、开采,中外合资合作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种子开发生产、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黄酒、名优白酒生产的等必须由中方控股等。此外,还对外资进入金融业和中介机构进行了约束,例如限制外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必须由中方控股,外商投资的证券公司限于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且外资比例不超过1/3,限制外商投资房地产中介或经纪公司、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公司等。

    2007年11月1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了《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就境内外资本参与军工企业改制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军工企业将按照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国有参股等四种类型实施改制,其中,国有独资的军工企业应改制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国有企业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资本可以参与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国有参股等类型军工企业的改制,国有相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允许外资参与其改制,国有参股的军工企业鼓励境外资本参与其改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国有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可以对国有控股的军工企业实施整体或部分收购、重组;禁止外资并购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限制外资并购国有相对控股的军工企业,允许外资并购改制为国有参股的企业。

    2007年是国家法制建设的辉煌之年,与并购行为相关的《物权法》、《破产法》等的生效实施也为并购市场的法制建设打下了根根基桩。我们期待、呼唤、播种、耕耘着2008年的法制蓝天。


 
 
 
   
电话:010-65171198  传真:010-65171125   E-mail:cmaa@mergers-china.com
万盟网络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支持